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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個人捐贈運動員專戶與所得稅列舉扣除實施辦法
受領本專戶款項之運動員,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第十條第一項所定支出用途使用捐款,經查證屬實者,應即廢止認可並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返還捐款之一部或全部,並視情節輕重不受理該運動員之認可申請一年至三年。
本專戶支出用途,以符合下列規定者為限:
一、選手營養費。
二、教練指導費。
三、課業輔導費。
四、運動科學支援費。
五、運動防護費。
六、訓練器材裝備費。
七、參賽報名費。
八、移地訓練費。
九、選手零用金。
十、參賽旅運費。
前項第二款所定教練,指依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教練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檢定通過之教練。
運動員應依第一項支出用途,列明於第三條第三項計畫之經費需求及用途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