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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
個人會員及團體會員得請求提供下列資訊:
一、本法第二十一條國家代表隊事項。
二、本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專項委員會事項。
前項資訊,特定體育團體應依章程或專項委員會組織簡則規定提供;章程或專項委員會組織簡則未規定者,應依理事會議決議提供,並得以口頭、書面、網際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提供。
國民體育法 (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 ) EN
各級主管機關應建立優秀運動選手之培養制度;其培養方式、規劃、經費之編列、運動選手之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每年檢討之。
參加國際運動賽會國家代表隊之教練與選手之選拔、培訓及參賽有關事項之處理辦法,及各種運動賽會參賽選手重疊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之選拔、培訓及參賽有關事項,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專業之原則辦理。特定體育團體不得藉由國家代表隊之選拔、培訓,對教練與選手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或為不利益之處分。
特定體育團體組團(隊)代表國家參加國際運動賽會,其與合作廠商訂定之贊助契約,應參考國際慣例與考量選手比賽之需要及權益為之;選手有個別之贊助廠商者,特定體育團體、選手及雙方贊助廠商,應於參賽前協商,並尊重運動選手之特殊需求,不得對運動選手有顯失公平之約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按國際運動賽會層級訂定國家代表隊之培訓及參賽選手零用金制度。特定體育團體舉辦或參與具收益之商業性賽會時,應支付選手出賽費。
特定體育團體應依業務性質需要,邀聘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成立各專項委員會。
前項特定體育團體,其所設專項委員會應包括選訓、教練、裁判、紀律及運動員委員會;各委員會之組織簡則及委員名單,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