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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
特定體育團體應主動公開下列資訊:
一、向內政部辦理團體登記之事項。
二、依法登記之年、月、日及登記證書證號;辦理法人登記者,其法人登記之年、月、日及登記證書證號。
三、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議、監事會議及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會議紀錄。
四、年度之預算、工作計畫與決算及工作報告。
五、年度接受補助、捐贈之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捐贈名單清冊。
六、業務或活動涉有收費、勸募、贊助或其他類似情形之財務收支報表。
七、特定體育團體與合作廠商訂定本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前段之贊助契約之贊助期間、贊助範圍、贊助金額及其他贊助事項等重要內容。
八、其他一般性會務事項。
前項主動公開之方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選擇下列方式之一行之;涉及個人資料部分,於公開時應予以適當遮蓋:
一、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二、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影或攝影。
國民體育法 (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 ) EN
各級主管機關應建立優秀運動選手之培養制度;其培養方式、規劃、經費之編列、運動選手之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每年檢討之。
參加國際運動賽會國家代表隊之教練與選手之選拔、培訓及參賽有關事項之處理辦法,及各種運動賽會參賽選手重疊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之選拔、培訓及參賽有關事項,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專業之原則辦理。特定體育團體不得藉由國家代表隊之選拔、培訓,對教練與選手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或為不利益之處分。
特定體育團體組團(隊)代表國家參加國際運動賽會,其與合作廠商訂定之贊助契約,應參考國際慣例與考量選手比賽之需要及權益為之;選手有個別之贊助廠商者,特定體育團體、選手及雙方贊助廠商,應於參賽前協商,並尊重運動選手之特殊需求,不得對運動選手有顯失公平之約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按國際運動賽會層級訂定國家代表隊之培訓及參賽選手零用金制度。特定體育團體舉辦或參與具收益之商業性賽會時,應支付選手出賽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