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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
特定體育團體聘僱之專任工作人員,有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情形者,其聘雇關係無效。
特定體育團體之工作人員,有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情形者,其聘僱關係無效。
國民體育法 (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 ) EN
特定體育團體不得聘僱現任理事長(會長)、秘書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專任工作人員;於該理事長(會長)、秘書長接任前已聘僱者,亦同。
工作人員不得由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理事長(會長)擔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