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
特定體育團體成立專項委員會,應於組織簡則中明定成立宗旨、委員會組成、委員資格、任期及任務、會議召開與議決及其他相關事項,並確實執行。
專項委員會之運作及實效,得列為本法第三十三條之輔導、訪視或考核項目。
國民體育法 (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 ) EN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對特定體育團體輔導、訪視或考核。
前項考核之項目應包括國家代表隊遴選制度、組織會務運作、會計及財務健全、業務推展績效、民眾參與之規劃,其訂定及執行,應聘請學者專家及民間公正人士參加。
第一項訪視及考核結果,應於結束後三個月內公告,並得作為中央主管機關經費補助之依據;針對未合格之特定體育團體,就缺失項目提供專業知能輔導及協助。
前三項輔導、訪視或考核之實施方式、對象、考核結果之運用、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之輔導、訪視或考核,特定體育團體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