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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運動產業園區輔導補助及獎勵辦法
本辦法所稱運動產業園區(以下簡稱園區),指直轄市、縣(市)政府、公民營事業、法人或自然人依法設置,並符合下列規定之園區:
一、土地面積至少五公頃,且運動產業用地不得低於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六十。
二、從事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業別至少五款。
運動產業發展條例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 EN
本條例所稱運動產業,指提供民眾從事運動或運動觀賞所需產品或服務,或可促進運動推展之支援性服務,而具有增進國民身心健康、提升體能及生活品質之下列產業:
一、職業或業餘運動業。
二、運動休閒教育服務業。
三、運動傳播媒體或資訊出版業。
四、運動表演業。
五、運動旅遊業。
六、電子競技業。
七、運動博弈業。
八、運動經紀、管理顧問或行政管理業。
九、運動場館或設施營建業。
十、運動用品或器材製造、批發及零售業。
十一、運動用品或器材租賃業。
十二、運動保健業。
十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產業。
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