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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高空彈跳活動及其經營管理辦法
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團體或高空彈跳活動業,未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取消活動;活動已進行者,應命其停止活動。
高空彈跳活動及其經營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02 月 17 日 )
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團體或高空彈跳活動業辦理高空彈跳活動,應檢附計畫書及其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
前項計畫書及其相關文件、資料,應包括之內容如下:
一、辦理活動單位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
二、應經第三條規定申請許可者,其許可文件。
三、橋梁、建築物或塔臺之選擇及其所在地。
四、前款橋梁、建築物或塔臺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
五、活動場地、設施及設備之圖說。
六、使用符合國家標準、歐洲標準化委員會(CE)、國際山岳聯盟(UIAA)或美國國家消防協會(NFPA)規定之器材證明及其維護紀錄。
七、效期內安全人員專業證書影本。
八、活動參與者條件、天氣狀況及活動行程。
九、活動參與者健康篩選及緊急醫療應變措施。
十、保險規劃及收、退費基準。
十一、提供之服務項目及優惠措施。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第一項申請,高空彈跳活動業得按年就多次活動合併一次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