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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動力飛行運動業輔導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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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無動力飛行運動業輔導辦法
第 5 條
前條第二項第二款場地、設施及其設備,規定如下:
一、起飛場:包括跑道區及起飛臺。跑道區長寬不得小於十公尺乘以二十公尺;有二以上起飛臺者,其臺距間隔至少十公尺。
二、降落場:長寬不得小於二十五公尺乘以二十五公尺。
三、設施:包括風筒及地面標示物。
四、設備:包括旗幟及對講機。
廢
無動力飛行運動業輔導辦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04 日 )
第 4 條
自然人、機構、團體或法人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經營無動力飛行運動業者,得向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體育署)申請輔導。
前項申請核准經營,應檢附下列文件、資料:
一、飛行場業務計畫書。
二、飛行場之設計圖說及設施、設備。
三、飛行場管理及營運規章。
四、土地或建築物使用證明文件。
五、財產清冊及經費來源。
六、收退費基準及服務規定。
七、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影本。
八、其他經體育署指定之文件、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