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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體育班設立辦法
體育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該主管機關應對學校予以獎勵:
一、學校經營管理優良,並舉辦示範觀摩會推展其經驗。
二、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規定訪視、評鑑結果,績效優良。
教育部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轄區內各學校體育班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體育班設立辦法 (民國 110 年 03 月 02 日 )
各該主管機關應邀集專家學者、體育團體或法人及相關機關代表,組成訪視小組,赴學校體育班訪視;訪視結果,應作成報告,並由各該主管機關督導學校改進。
前項改進結果,應作為第二十二條評鑑項目之一。
體育班之評鑑,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學校體育班發展委員會應辦理校內自我評鑑,並由學校於每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將結果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後,就自我評鑑相關資料,登錄於體育班資料庫資訊系統。
二、各該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體育班評鑑,並作成評鑑報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將前一學年度評鑑報告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三、各該主管機關得就前款評鑑,與依其他法規應實施之學校評鑑,併同辦理。
前項第二款評鑑結果,應列為校務評鑑、校長成績考核及校長遴選之重要參據;其有應改善事項者,應依評鑑結果,通知學校限期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