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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重點國際運動賽事擇定及協助作業辦法
本辦法所定申請單位如下:
一、地方政府。
二、國民體育法第三條所定特定體育團體,及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承認或認可之團體。
依法設立登記,且其登記營業項目有與體育運動相關之公司。
國民體育法 (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 ) EN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體育團體:指以推展體育為宗旨,經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以本法主管機關教育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體育團體。
二、特定體育團體:指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
三、體育專業人員:指受運動專業教育或訓練,經中央主管機關檢定合格,發給證書,以其專業知能或技術從事特定運動業務之人員。
四、運動教練:指受運動專業訓練,並熟悉運動之教育訓練及競賽規則,經體育團體檢定、授證,從事運動指導、訓練之人員。
五、運動裁判:指受運動專業訓練,並熟悉運動競賽規則,經體育團體檢定、授證,從事賽會執法之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