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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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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良運動產業及其從業人員表揚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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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優良運動產業及其從業人員表揚辦法
第 8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駁回其報名或推薦:
一、未依本會前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報名表或推薦書格式。
二、依規定檢附證明文件而未檢附或檢附不完備。
三、未具體敘明第三條、第四條或第五條所定事蹟。其有敘明而內容過於
空泛或不實者,亦同。
四、未於本會前條第一項規定公告期間報名或推薦。
前項報名或推薦文件不全或不符本辦法規定而有補正之必要者,本會得通
知限期補正。其有未依限補正者或補正不完全者,準用前項第二款規定。
運動產業發展條例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
EN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運動事業,指從事運動產業之法人、合夥、獨資或個人。
本條例所稱體育團體,指以體育推展為宗旨,依法設立之非營利性組織。
第 4 條
本條例所稱運動產業,指提供民眾從事運動或運動觀賞所需產品或服務,或可促進運動推展之支援性服務,而具有增進國民身心健康、提升體能及生活品質之下列產業:
一、職業或業餘運動業。
二、運動休閒教育服務業。
三、運動傳播媒體或資訊出版業。
四、運動表演業。
五、運動旅遊業。
六、電子競技業。
七、運動博弈業。
八、運動經紀、管理顧問或行政管理業。
九、運動場館或設施營建業。
十、運動用品或器材製造、批發及零售業。
十一、運動用品或器材租賃業。
十二、運動保健業。
十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產業。
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5 條
本條例所稱大型運動設施,指因供重大國際賽會使用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運動建設;其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
為促進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發展,各級政府與公營事業得配合國家體育政策及運動產業發展綱領,出資經營運動團隊。
前項運動團隊應聘僱具有體育專業或經營管理經驗之人員,並得以法人方式經營。
各級政府與公營事業進行出資之前置作業,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提供輔導或獎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