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優良運動產業及其從業人員表揚辦法
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各該候選表揚對象,應於公告表揚活動受理期間,自
行報名參選,或由各該運動體育主管機關、運動事業、體育團體或服務單
位推薦參選。
前項自行報名者,報名人應填具報名表,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其屬推薦
者,推薦人應另填具推薦書,而其推薦應徵得被推薦人之事前同意。
運動產業發展條例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 EN
本條例所稱運動事業,指從事運動產業之法人、合夥、獨資或個人。
本條例所稱體育團體,指以體育推展為宗旨,依法設立之非營利性組織。
本條例所稱運動產業,指提供民眾從事運動或運動觀賞所需產品或服務,或可促進運動推展之支援性服務,而具有增進國民身心健康、提升體能及生活品質之下列產業:
一、職業或業餘運動業。
二、運動休閒教育服務業。
三、運動傳播媒體或資訊出版業。
四、運動表演業。
五、運動旅遊業。
六、電子競技業。
七、運動博弈業。
八、運動經紀、管理顧問或行政管理業。
九、運動場館或設施營建業。
十、運動用品或器材製造、批發及零售業。
十一、運動用品或器材租賃業。
十二、運動保健業。
十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產業。
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例所稱大型運動設施,指因供重大國際賽會使用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運動建設;其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