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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優良運動產業及其從業人員表揚辦法
第二條所列人員服務於運動產業滿三年以上且具有下列各款事蹟之一者,
得為候選表揚對象:
一、對運動產業之推展,有具體成效或貢獻。
二、力求創新,對主管業務管理效能之提升,有具體成效或貢獻。
三、提供完善週全之服務,深獲好評或有感人事蹟,足為同業楷模者。
四、其他有助於運動產業發展並有具體成效或貢獻。
前項人員對於運動產業有特殊貢獻者,得不受前項服務年資限制。
運動產業發展條例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 EN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