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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優良運動產業及其從業人員表揚辦法
本辦法適用對象如下:
一、運動產業團體及其工作人員。
二、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至第十四款規定之運動產業業者
及其從業人員。
前項工作人員及從業人員,均包括各該產業團體負責人、理事(董事)、
監事(監察人)及其員工。
運動產業發展條例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 EN
本條例所稱運動產業,指提供民眾從事運動或運動觀賞所需產品或服務,或可促進運動推展之支援性服務,而具有增進國民身心健康、提升體能及生活品質之下列產業:
一、職業或業餘運動業。
二、運動休閒教育服務業。
三、運動傳播媒體或資訊出版業。
四、運動表演業。
五、運動旅遊業。
六、電子競技業。
七、運動博弈業。
八、運動經紀、管理顧問或行政管理業。
九、運動場館或設施營建業。
十、運動用品或器材製造、批發及零售業。
十一、運動用品或器材租賃業。
十二、運動保健業。
十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產業。
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