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運動產業輔導獎助辦法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各級主管機關得不予輔導或獎助;已核准輔導或獎助者,得撤銷或廢止之,並得視情節輕重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返還各該獎助之一部或全部:
一、未符合第三條或第四條所定條件。
二、申請文件、資料或計畫內容有虛偽不實。
三、同一申請案已獲得政府機關(構)獎助。
四、未依核准計畫執行。
五、違反各級主管機關就輔導或獎助之核准所為之附款。
六、取得信用保證而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未依第十六條所定期限(包括展期期限)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或申請展期未經同意。
(二)金融機構不提供貸款。
(三)經營之運動產業於取得金融機構貸款前有發生違反勞動法律、稅法、商業會計法及其他法規情事,且其情節重大。
(四)取得金融機構貸款前規避、妨礙或拒絕本部就違反前目或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之事實所為之調查。
七、取得貸款利息補貼而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遲延還本或遲延給付利息超過六個月。
(二)申請單位負責人不符第四條第三項所定資格。
(三)違反貸款用途。
運動產業輔導獎助辦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23 日 )
申請單位從事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至第十三款所定事項,符合下列資格條件者,得向各級主管機關申請輔導或獎助:
一、設立、登記三年以上且中華民國國民持有股份或出資額達百分之五十以上;體育團體應依法完成社團或財團法人登記或立案;學校應依法令規定設立。
二、最近三年無欠繳應納稅捐。
三、財務健全、非屬金融機構拒絕往來戶,且資產淨值應為正值。
四、最近三年內未有執行政府計畫或採購之重大違失紀錄,或受停權處分且其停權期間尚未屆滿。
五、學校最近三年內未有因違反法令規定受其主管機關處分。
申請單位符合下列資格條件者,得向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申請信用保證:
一、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
二、符合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
三、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而無擔保品或擔保品不足。
前項申請單位之負責人、其配偶,或負責人及其配偶擔任負責人之其他事業,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二、債務本金逾期未清償、未依約定分期攤還已逾一個月,或應繳利息未繳付期間已逾三個月。
三、信用卡消費款項未繳納而遭發卡銀行強制停卡。但信用卡債務已完全清償者不在此限。
申請單位符合前二項規定,且其負責人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向本部申請貸款利息補貼:
一、體育運動專業校院或體育運動相關科、系、所畢業生。
二、體育專業人員:符合國民體育法第三條第三款及其施行細則第四條所定受運動專業教育或訓練,經本部檢定合格,發給證書,以其專業知能或技術從事特定運動業務之人員。
三、運動教練:符合國民體育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受運動專業訓練,並熟悉運動之教育訓練及競賽規則,經體育團體檢定、授證,從事運動指導、訓練之人員。
四、運動裁判:符合國民體育法第三條第五款所定受運動專業訓練,並熟悉運動競賽規則,經體育團體檢定、授證,從事賽會執法之人員。
五、選手:曾參加國際綜合性運動會、國際單項運動錦標賽(包括公開賽、巡迴賽、大獎賽、排名賽或經典賽)、全國綜合性運動會、全國性單項運動錦標賽最優級組、職業運動聯盟舉辦之職業比賽或經本部核定辦理之學生聯賽最優級別或組別之選手。
六、曾擔任運動事業之負責人五年以上。
經本部核定提供信用保證者,應於收受通知書次日起三個月內,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但有正當理由未能於期限內辦理貸款者,應於期限內敘明理由向本部申請展期;每一展期期間為三個月,至多以二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