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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運動產業輔導獎助辦法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第三條申請案,得邀集運動產業領域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其審查基準如下:
一、計畫可行性。
二、經費合理性。
三、執行能力、經歷及實績。
四、運動產業發展效益。
五、與其他領域跨界結合程度。
六、提升地方特色與對城鄉及區域均衡發展效益。
七、參與性或觀賞性運動人口數目提升。
八、與國際接軌程度。
本部為審查第四條申請案,除邀集前項運動產業領域專家學者外,得邀集金融財務專家、承貸金融機構、信保基金、運動產業同業公會或業者代表,與本部或相關機關人員組成審查小組,審查下列事項,並得提供貸款金額及貸款利率之建議:
一、申請單位之資格。
二、申請單位之財務結構。
三、申請單位之營運情況及其所屬之產業前景。
四、申請單位既有貸款之條件。
前二項審查小組,其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經依本辦法核定貸款信用保證,申請第四條第三項貸款利息補貼者,得免經第二項審查程序,由本部逕予核定。
運動產業輔導獎助辦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23 日 )
申請單位從事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至第十三款所定事項,符合下列資格條件者,得向各級主管機關申請輔導或獎助:
一、設立、登記三年以上且中華民國國民持有股份或出資額達百分之五十以上;體育團體應依法完成社團或財團法人登記或立案;學校應依法令規定設立。
二、最近三年無欠繳應納稅捐。
三、財務健全、非屬金融機構拒絕往來戶,且資產淨值應為正值。
四、最近三年內未有執行政府計畫或採購之重大違失紀錄,或受停權處分且其停權期間尚未屆滿。
五、學校最近三年內未有因違反法令規定受其主管機關處分。
申請單位符合下列資格條件者,得向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申請信用保證:
一、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
二、符合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
三、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而無擔保品或擔保品不足。
前項申請單位之負責人、其配偶,或負責人及其配偶擔任負責人之其他事業,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二、債務本金逾期未清償、未依約定分期攤還已逾一個月,或應繳利息未繳付期間已逾三個月。
三、信用卡消費款項未繳納而遭發卡銀行強制停卡。但信用卡債務已完全清償者不在此限。
申請單位符合前二項規定,且其負責人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向本部申請貸款利息補貼:
一、體育運動專業校院或體育運動相關科、系、所畢業生。
二、體育專業人員:符合國民體育法第三條第三款及其施行細則第四條所定受運動專業教育或訓練,經本部檢定合格,發給證書,以其專業知能或技術從事特定運動業務之人員。
三、運動教練:符合國民體育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受運動專業訓練,並熟悉運動之教育訓練及競賽規則,經體育團體檢定、授證,從事運動指導、訓練之人員。
四、運動裁判:符合國民體育法第三條第五款所定受運動專業訓練,並熟悉運動競賽規則,經體育團體檢定、授證,從事賽會執法之人員。
五、選手:曾參加國際綜合性運動會、國際單項運動錦標賽(包括公開賽、巡迴賽、大獎賽、排名賽或經典賽)、全國綜合性運動會、全國性單項運動錦標賽最優級組、職業運動聯盟舉辦之職業比賽或經本部核定辦理之學生聯賽最優級別或組別之選手。
六、曾擔任運動事業之負責人五年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