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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運動彩券經銷商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認定標準
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認定為具有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體育運動專業知識:
一、教育部核准立案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體育大專校院或大專校院所設體育運動相關科、系、所畢業。
二、取得特定體育團體B級以上運動教練證、運動裁判證,或已列為最近一屆已舉辦、舉辦中、即將舉辦之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競賽種類(項目)之C級運動教練證、運動裁判證。
三、取得已列為最近一屆已舉辦、舉辦中、即將舉辦之帕拉林匹克運動會、達福林匹克運動會、亞洲帕拉運動會競賽種類(項目)之特定體育團體C級以上運動教練證、運動裁判證之身心障礙者。
四、曾獲頒國光體育獎章。
五、曾獲績優身心障礙運動選手及其有功教練獎勵辦法之獎勵。
六、下列運動選手及教練:
(一)曾擔任前二款獎勵賽會之國家代表隊選手或教練。
(二)績優運動選手就業輔導辦法所定之績優運動選手。
七、經運動彩券發行機構登錄為運動彩券經銷商之代理人連續三年以上,並通過運動彩券發行機構辦理之職能課程教育訓練。
八、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日前,取得下列教練證或裁判證之一:
(一)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認可之全國性體育團體B級以上教練證、裁判證。
(二)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認可之全國性體育團體、中華民國殘障體育運動總會、中華民國聽障者體育運動協會核發之帕拉林匹克運動會、達福林匹克運動會、亞洲帕拉運動會競賽種類C級以上教練證、裁判證之身心障礙者。
運動彩券發行條例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 EN
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辦理運動彩券經銷商之遴選,應以具體育運動專業知識並通過發行機構舉辦之評定者,或於運動彩券發行期間曾為運動彩券經銷商為限;有關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發行機構辦理評定及核發證照應擬訂施行要點,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經銷商僱用四人以上者,應至少進用具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者、曾為運動員者、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低收入戶一人。
發行機構應負責經銷商關於運動彩券銷售及其他教育訓練;其相關計畫,由發行機構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第一項規定,自第三屆運動彩券經銷商之遴選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