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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動彩券發行條例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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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運動彩券發行條例
EN
第 23-1 條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將逾期未領獎金全數歸入運動彩券盈餘
。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運動彩券發行條例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15 條
運動彩券之中獎人,除透過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購買者,由發 行機構主動支付獎金外,應於開獎之日起三個月內,憑中獎之運動彩券與 本人之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向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具領 ,逾期不得請領;其未領之獎金,全數歸入運動彩券盈餘。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違反前項規定,對逾期未領之中獎人支付 獎金者,應將與已支付獎金同額之款項全數歸入運動彩券盈餘。 運動彩券中獎獎金在主管機關核准之一定金額以下,得不適用第一項關於 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具領獎金之規定。 運動彩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 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
第 20 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查核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 或令發行機構派員,查核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 項;或要求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於限期內提報財務報表、交易 資訊或其他有關資料。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對於前項查核或要求,不得規避、妨礙或 拒絕,並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應於發現業務、財務有異常狀況,或其員工有疑似 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行為之日起三日內,向主管機關通報 ,並應於一個月內將處理情形通報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