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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運動彩券發行條例 EN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依第五條所定辦法有關發行、銷售、促銷、兌獎或管理規定。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未建立身分檢核機制或由專業機構認證之交易安全技術系統。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有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未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運動彩券發行條例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 EN
運動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賽事過程與其結果之公布、兌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為辦理運動彩券之銷售,除透過經銷商以實體方式銷售外,得利用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經銷商並得在發行機構資訊系統下,參與招募會員。
發行機構應擬訂前項銷售方式相關作業管理要點,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消費者保護相關事項。
二、投注者個人資料之保護。
三、交易糾紛之處理。
四、洗錢行為之防制。
五、投注成癮之預防。
六、其他與透過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有關之作業程序事項。
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並應採取適當之方式,使透過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購買運動彩券者得知悉相關風險及過度投注行為對身心健康之危害。
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為辦理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業務,應建立身分檢核機制,並建置由專業機構認證之交易安全技術系統,以確保交易紀錄得於日後取出查驗不受竄改。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不得銷售運動彩券或支付獎金予未成年人。
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員工,不得購買、受讓或兌領運動彩券。
納為投注標的之運動競技賽事舉辦單位人員及參與賽事之相關隊職員,均不得購買、受讓或兌領其所舉辦或參與賽事之運動彩券。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將與售得價金及已支付獎金同額之款項,歸入運動彩券盈餘。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確實執行;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