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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
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經許可核配使用之槍枝、彈藥,應於進口持有之日,送所屬或代管之槍枝彈藥庫房儲存,並應於當日將槍枝、彈藥向主事務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查驗後,發給槍枝執照。
前項查驗及槍枝執照之發給,準用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九條及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第一項核配使用之槍枝、彈藥經查驗後,應集中置於所屬或代管之槍枝彈藥庫房,列冊管理;槍枝未取得執照前,不得提領使用。
第一項之槍枝執照發給後,應與槍枝置於同一處所保管。
槍枝查驗給照,每二年為一期,第一年一月一日開始,期滿時應繳銷,換領新照。
槍枝執照遺失、毀損者,應即由原申請之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向主事務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補發或換發。
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主事務所變更至不同行政區域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變更前後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
自衛槍枝管理條例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 EN
機關團體請領槍枝執照時,應檢同核准文件,備具申請書、槍枝經歷表及員工名冊,逕送當地警察機關審查,依第六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辦理。
自衛槍枝每枝發給一執照,專供獵戶狩獵用之乙種槍枝,收照費十元,其餘槍枝照費二十元。但享有外交地位之外國人,得依國際慣例免收照費。
前項執照由內政部印製,直轄市、縣(市)政府所需數量,應連同照費向內政部領取轉發使用。
前項照費應解繳國庫。但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支用五成充當查驗費用,並應分別辦理支出預算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