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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體育運動精英獎獎勵辦法
精英獎除特別獎及終身成就獎外,各獎勵項目之評審,應依下列程序進行:
一、初選會:就依第三條規定受推薦之人選,評選出各獎勵項目入圍名單;各獎勵項目入圍人數或團隊,以不超過五人或五隊為原則。
二、決選會:就前款入圍名單,評選出各獎勵項目得獎人(隊)。
各獎勵項目受推薦人選經評審皆未達獎勵規定者,各獎勵項目得從缺。
有第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所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應列入各該年度評選事蹟之重大國際運動賽會,得於初選會召開後,再行就各該賽會辦理第二次推薦及初選作業。
依前項評選入圍人數或團隊以不超過三人或三隊為原則。
體育運動精英獎獎勵辦法 (民國 109 年 10 月 07 日 )
符合前條第一項各款資格者,得由下列機關(構)、學校及團體推薦:
一、中央機關(構)。
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構)。
三、全國性體育團體。
四、直轄市、縣(市)體育(總)會。
五、各級、各類學校。
六、媒體機構。
中央主管機關得召開會議辦理推薦作業。
精英獎各獎勵項目之評選事蹟,除終身成就獎外,應以前一年精英獎推薦收件截止之次日起,至當年精英獎推薦收件截止日之期間之優良表現認定之。但決選會會議召開前之重大國際運動賽會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應列入各該年度評選事蹟考量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所定重大國際運動賽會,不得再列入下年度評選事蹟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