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勞基法
、
憲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體育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廢
體育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
第 18 條
信託監察人依本法第七十六條及第五十六條規定請求就信託財產給予報酬
者,應向本會提出下列文件一式二份:
一、報酬請求書。
二、有關職務繁簡證明文件。
三、有關信託財產狀況文件。
本會對於前項請求,應通知受託人於十五日內表示意見。
本會同意第一項請求者,應通知受託人履行。
信託法
(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
EN
第 56 條
法院因信託監察人之請求,得斟酌其職務之繁簡及信託財產之狀況,就信託財產酌給相當報酬。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
第 75 條
公益信託應置信託監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