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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體適能指導員資格檢定辦法
指導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其資格:
一、合法取得指導員資格後,有第四條規定情形之一。
二、擔任指導員,怠忽職守致學員失蹤或死亡。
三、轉讓、出借或出租指導員證書予他人使用。
四、違反前條規定,情節重大。
五、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有傷害學員之虞,經本部邀請相關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認定不能執行職務。
國民體適能指導員資格檢定辦法 (民國 110 年 03 月 15 日 )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經判刑確定,不得擔任指導員;已取得指導員資格者,撤銷之:
一、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章之罪。
二、犯刑法殺人罪章之罪。
三、犯刑法傷害罪章之罪。但不包括過失犯。
四、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遺棄罪。
五、犯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之罪。
六、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性侵害犯罪。
七、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指導員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工作倫理規範:
(一)於執行指導員工作時段,應專職執行體適能指導工作,不得於同時間有執行其他工作情形。
(二)應隨時觀察受指導者身心狀況及情緒反應,作妥適處理。
(三)對受指導者不得有性騷擾疑慮之行為。
二、應定期參加相關專業講習活動。
三、受指導者發生重傷、失蹤或死亡事故者,應立即為必要之處理,並於事故發生時起三小時內通報事故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