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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頒發辦法
為審查前條所定申請獎勵案,本部體育署(以下簡稱體育署)應設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審查會(以下簡稱獎審會)。
前項獎審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體育署署長指定之,其餘委員由體育署署長就體育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體育團體及機關代表聘(派)兼之;體育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頒發辦法 (民國 109 年 10 月 06 日 )
第四條第一項各款國際運動賽會之組團(隊)單位(以下簡稱申請單位)應於參賽前,將參賽團(隊)選手、教練及相關人員名單,報本部備查。
申請單位應於國際運動賽會結束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本部申請獎勵:
一、申請獎勵選手名冊。
二、獎狀(牌)。
三、主辦單位頒發之成績證明。
四、比賽成績紀錄表。
五、競賽規程。
六、參賽公函(包括選手、教練名單)。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申請文件、資料不完備者,本部應通知申請單位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申請單位未能於第二項規定期限內申請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部申請展延,其展延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申請單位於賽後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申請獎勵選手得自知悉之日起二個月內,準用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申請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