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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績優身心障礙運動選手及其有功教練獎勵辦法
前條各款所定名次,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以主辦單位所定競賽規範規定之最優級組之名次定之。
二、前款競賽規範未規定者,以各該運動種類之國際運動競賽規則所定名次定之。
前項各款所定名次,其以第某名至第某名之組群表示,且未明確區分名次者,以該組群最優名次定之。
選手參加賽會符合下列規定者,依本辦法規定予以獎勵:
一、身心障礙帕拉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帕運會):前六名。
二、聽障達福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聽障奧運):前五名。
三、亞洲帕拉運動會(以下簡稱亞帕運):前三名。
四、下列國際性(不包括前三款所定賽會及第五款亞洲地區或亞洲暨太平洋地區)身心障礙者運動賽會:
(一)每四年舉辦一次,且會員數達六十個以上賽會:前三名。
(二)每四年舉辦一次,且會員數達三十個以上未達六十個賽會:前三名。
(三)每二年舉辦一次,且會員數達三十個以上賽會:前三名。
五、亞洲地區或亞洲暨太平洋地區,每二年以上舉辦一次,且會員數達三十個以上之各類身心障礙者運動賽會:前三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