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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體育法施行細則
特定體育團體得於其章程規定會員入會未滿一年者,不得行使選舉權及罷免權。但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進行之改選,不受入會未滿一年不得行使選舉權之限制。
各類理事及監事之選舉,由所有具投票權之會員(包括團體會員代表)投票者,應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辦理。
國民體育法 (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 ) EN
特定體育團體,由個人會員及團體會員組成之;其團體會員應包括直轄市、縣(市)體育(總)會所屬之單項運動委員會(協會)或各級學校。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成立之特定體育團體,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前項規定修正章程,及依章程將直轄市、縣(市)體育(總)會所屬之單項運動委員會(協會)或各級學校納為團體會員,調整其團體會員選派之會員代表人數,並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進行理事、監事之改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