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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海外臺灣學校設立及輔導辦法
我國籍人民擔任海外臺灣學校校長及教師返回國內服務者,其在海外臺灣學校之任職及教學年資,得依敘薪相關法令規定予以採計提敘。
前項校長依第十六條第二項但書以低層級校長資格擔任高層級校長者,應以其原具合格之低層級校長資格,依敘薪相關法令規定予以採計提敘。
第一項人員敘薪年資之採計,應檢附曾任海外臺灣學校資歷之相關證明文件向服務學校申請提敘,學校於接受申請後得報本部轉海外臺灣學校辦理查證。
海外臺灣學校設立及輔導辦法 (民國 111 年 07 月 21 日 )
海外臺灣學校置校長一人,由董事會遴選符合法律規定資格之我國籍人民,依各該法律規定聘任之;校長出缺時,董事會應於六個月內另行遴選,依各該法律規定聘任之;新任校長未選聘完成前,由董事會指定人員代理校長,代理校長應由我國籍人民擔任。
前項學校合併設置不同層級教育階段時,校長應由具最高層級之校長任用資格者擔任之;學校變更層級時,校長應由具該層級之學校校長任用資格者擔任。但有特殊情形報轄區駐外館處轉本部核准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