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支持服務辦法
學校(園)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視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教育需求,提供可改善其身體活動及體育活動課程學習之適應體育服務。
前項所稱適應體育服務,指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依體育學習需求,參與學校(園)一般體育課程或活動、運動社團、運動觀賞及相關活動,或參與經合理調整、專為設計之體育課程或活動;必要時,應提供運動輔具,協助學生及幼兒學習。
特殊教育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學校及幼兒園應依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之教育需求,提供下列支持服務:
一、教育及運動輔具服務。
二、適性教材服務。
三、學習及生活人力協助。
四、復健服務。
五、家庭支持服務。
六、適應體育服務。
七、校園無障礙環境。
八、其他支持服務。
經主管機關許可實施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服務。
前二項支持服務內容、形式、提供方式、成效檢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學生經評估無法自行上下學者,由各級主管機關免費提供無障礙交通工具;確有困難提供者,補助其交通費;其補助資格、申請方式、補助基準與其他相關事項之實施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應優先編列預算,推動第一項及前項之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