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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支持服務辦法
學校(園)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視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家庭需求,優先運用或調整學校(園)內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及資源,以多元、彈性方式,採晤談、座談、個案輔導、成長團體及其他適當方式提供家庭支持服務,包括家庭諮詢、親職教育、輔導、轉介與特殊教育相關研習及資訊,並協助家長申請相關機關(構)或團體之服務。
特殊教育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學校及幼兒園應依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之教育需求,提供下列支持服務:
一、教育及運動輔具服務。
二、適性教材服務。
三、學習及生活人力協助。
四、復健服務。
五、家庭支持服務。
六、適應體育服務。
七、校園無障礙環境。
八、其他支持服務。
經主管機關許可實施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服務。
前二項支持服務內容、形式、提供方式、成效檢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學生經評估無法自行上下學者,由各級主管機關免費提供無障礙交通工具;確有困難提供者,補助其交通費;其補助資格、申請方式、補助基準與其他相關事項之實施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應優先編列預算,推動第一項及前項之服務。
各級學校及幼兒園應提供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家庭諮詢、輔導、親職教育及轉介等支持服務,其內容、形式、提供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定支持服務,其經費及資源由各級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辦理。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身心障礙學生家長至少應有一人為該校家長會常務委員或委員,參與學校特殊教育相關事務之推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