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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特殊教育學校設立變更停辦合併及人員編制標準
特殊教育學校之校舍、設施及其他設備,應合於各級各類教育階段之法規規定;並考量各教育階段特殊教育課程及學生之特殊需求,符合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所定融合之目標,本於適性化、個別化、通用設計、合理調整、社區化、無障礙及可及性之精神,提供所需之設施設備及輔助器材。
特殊教育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人格及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學習相關權益、校內外實習及校內外教學活動參與,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特殊教育與相關服務措施之提供及設施之設置,應符合融合之目標,並納入適性化、個別化、通用設計、合理調整、社區化、無障礙及可及性之精神。
特殊教育學生遭學校歧視對待,得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
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各教育階段提供之合理調整及申請程序研擬相關指引,其研擬過程,應邀請身心障礙者及其代表性組織參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