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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特殊教育學校設立變更停辦合併及人員編制標準
前條第四項第三款職業輔導及定向行動等專業人員,由學校視需要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進用,協助辦理學生職場實習、就業輔導或該類課程教學等事項。
特殊教育學校設立變更停辦合併及人員編制標準 (民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特殊教育學校之設立、變更、停辦及合併,除本標準另有規定外,依各教育階段法規規定辦理。
特殊教育學校得同時依各教育階段法規設置幼兒部、國小部、國中部、高中部、高職部;各學部之設立、變更、停辦及合併,本標準未規定者,依其所設學部之教育階段法規規定,設有多學部者,依其最高學部教育階段法規規定辦理;分校或分部亦同。
特殊教育學校員額編制如下:
一、校長:一人。
二、秘書:一人,由校長就編制內專任教師聘兼之。
三、主任、組長:各處、室置主任一人;各組置組長一人。
四、教師:幼兒部及國小部,每班置教師二人;國中部、高中部及高職部,每班置教師三人。
五、導師:
(一)幼兒部、國小部及國中部,每班置導師二人,由教師兼任之。
(二)高中部及高職部,每班置導師一人,由教師兼任之。
六、特殊專才者:依各級學校聘任特殊專才者協助教學辦法規定,由校長聘兼之。
七、教師助理員:每班置一人。但每班人數未達第六條所定最高人數二分之一者,得由各該主管機關視學生障礙程度及服務需求,核准以部分工時進用。
八、住宿生管理員:於設有學生宿舍之學校,置四人;其住宿學生人數超過二十人者,每增加十人,增置二人,但增加之學生以視覺障礙及多重障礙為主者,每增加八人,增置二人。
九、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及專任輔導教師:依學生需要進用六人至九人,其中專業輔導人員及專任輔導教師,至少應各置一人。
十、營養師、護理人員:除依學校衛生法規定設置外,十五班以上或設有分校者,並得增置護理人員一人。
十一、幹事、助理員、管理員、書記:按同等級學校一般標準配置。
十二、技士、技佐:設有職業類科之學校,視職業類科之實際需要,置技士、技佐一人至三人。
十三、工友、技工、駕駛:
(一)工友:學生以聽覺障礙為主之學校,每四班置工友一人。學生以視覺障礙、智能障礙及肢體障礙為主之學校,十二班以下置工友六人,十三班以上,每四班增置一人。設有學生宿舍者,住宿學生人數在二百人以下,增置四人,超過二百人者,每滿一百人增置一人。
(二)技工、駕駛:視實際需要配置。
十四、專任運動教練:視實際需要配置從事運動團隊之訓練或比賽指導。
前項第二款之秘書及第三款之主任、組長,除復健組得由專任之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兼任,及總務處各組組長為專任外,由校長就教師聘兼之。
第一項第八款住宿生管理員,應為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之資格,經各校甄審委員會公開甄選進用,並於到職後一個月內,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除職前訓練外,每年並應接受學校或各該主管機關辦理九小時以上之在職訓練。
第一項第九款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如下:
一、醫師:具有專科醫師資格之醫師。
二、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語言治療師及聽力師等專業人員。
三、職業輔導、定向行動等專業人員。
四、專業輔導人員:指具有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或社會工作師證書之人員。
第一項第九款專任輔導教師,應符合學生輔導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至第四條所定資格。
特殊教育學校設有分校或分部者,另增置主任一人,由教師兼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