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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閩南語師資培育及聘用辦法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開設以閩南語為教學語言之相關課程,提供師資培育之大學師資生修習。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需求,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開設閩南語教學增能課程,提供第二條各款人員修習。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學校需求,開設閩南語教學專業知能研習課程,提供第二條第一款第三目及第四目教學支援工作人員修習。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相關激勵機制,鼓勵第二條各款人員修習第二項閩南語教學增能課程。
本辦法所稱閩南語師資,指下列人員: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從事閩南語文課程教學之師資:
(一)取得本土語文閩南語文專長教師證書之合格教師。
(二)前目以外,參加閩南語能力認證,取得中高級以上能力證明之合格教師。
(三)參加閩南語能力認證,取得中高級以上能力證明,並經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舉辦之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認證,取得合格證書之閩南語文教學支援工作人員。
(四)依國民教育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具閩南語文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資格者。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以閩南語從事閩南語文課程以外學科教學之師資:參加閩南語能力認證,取得中高級以上能力證明之合格教師。
三、幼兒園得以閩南語從事教保活動課程之師資:參加閩南語能力認證,取得中高級以上能力證明之教保服務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