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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閩南語師資培育及聘用辦法
本辦法所稱閩南語師資,指下列人員: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從事閩南語文課程教學之師資:
(一)取得本土語文閩南語文專長教師證書之合格教師。
(二)前目以外,參加閩南語能力認證,取得中高級以上能力證明之合格教師。
(三)參加閩南語能力認證,取得中高級以上能力證明,並經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舉辦之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認證,取得合格證書之閩南語文教學支援工作人員。
(四)依國民教育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具閩南語文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資格者。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以閩南語從事閩南語文課程以外學科教學之師資:參加閩南語能力認證,取得中高級以上能力證明之合格教師。
三、幼兒園得以閩南語從事教保活動課程之師資:參加閩南語能力認證,取得中高級以上能力證明之教保服務人員。
國民教育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學校教師應為專任,必要時,得依法聘請兼任教師,或聘請具有特定科目、領域專長人員,以部分時間擔任教學支援工作。
前項教學支援工作人員之工作範圍、資格審查基準、認證、聘任、解聘、停聘、不適任人員通報、教學節數、待遇、權利、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認證作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擔任教學支援工作人員經各該主管機關協議,得互相承認已認證之資格。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之檢核及培訓成績及格者,具有第一項擔任教學支援工作之資格。
第一項教師每週授課節數之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