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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請假辦法
教保服務人員休假或慰勞假期間,幼兒園遇有緊急事故,得隨時通知其銷假,並保留其請休假或慰勞假權利;其屬第三條第四款人員者,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規定。
勞動基準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 EN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
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公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請假辦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27 日 )
公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請假之假別、日數、程序、核定權責及違反請假規定之處理,適用或準用下列法規之規定;下列法規未規定,或本辦法更有利於教保服務人員者,依本辦法之規定:
一、準用教師法聘任者:準用教師請假規則。
二、依本條例施行細則規定聘任且聘期達三個月以上之代理或代課教師:準用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但未兼任行政職務者,不給予慰勞假。
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及雇員管理規則或現職雇員管理要點僱用者:適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四、依勞動基準法以契約進用者:適用勞動基準法、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勞工請假規則。
五、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者:適用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