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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
委託單位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者,應擬訂委託辦理計畫,分別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中央機關(構)、國立學校委託辦理者,經中央機關(構)、國立學校送中央主管機關提審議會審議後,由委託單位公告;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者,逕提審議會後並公告。
二、地方機關(構)委託辦理者,經地方機關(構)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審議會審議後,由委託單位公告;直轄市、縣(市)政府委託辦理者,逕提審議會後並公告。
前項委託辦理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非營利幼兒園地點規劃、社區資源評估及其他相關事項。
二、所需土地、建築物及設施、設備之取得方式。
三、需求說明書及契約書草案。
非公司組織之委託單位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需用之公有不動產,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非營利法人使用。該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得依法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
第二項第三款需求說明書,應記載委託辦理案名稱、依據、目標、辦理方式、委託事項、委託期程、設置地點、招收幼兒人數、招收需要協助幼兒之規定、營運成本之負擔方式、提供之土地、建築物或設施、設備、受委託辦理者之資格、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
委託單位依第一項規定公告委託辦理計畫,徵求有意願之非營利法人參加甄選時,應一併公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甄選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
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所轄地區之優質、平價教保服務供給不足,或需要協助幼兒比率較高者,應優先考量規劃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並不得以停辦公立幼兒園改辦非營利幼兒園之方式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擴大公共化教保服務供應量而辦理非營利幼兒園,經審慎評估後,必要時得將公立幼兒園遷移至鄰近場地繼續辦理,於原場地空間辦理非營利幼兒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