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中央政府機關(構)與國營事業(以下併稱中央機關(構))、國立各級學校與軍警校院(以下併稱國立學校)委託非營利法人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依本法第九條第六項設非營利幼兒園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其任務如下:
一、非營利幼兒園辦理計畫之審議。
二、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之甄選。
三、非營利幼兒園營運成本以外之代收或代辦費用項目及數額之審議。
四、非營利幼兒園違反規定終止契約或停止辦理之審議。
五、其他依法規規定或中央主管機關交議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審議直轄市、縣(市)政府與所屬機關(構)、鄉(鎮、市)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及公司組織之地方公營事業(以下併稱地方機關(構))、委託非營利法人辦理非營利幼兒園,及非營利法人申請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依本法第九條第六項設審議會;其任務如下:
一、非營利教保服務政策及其發展策略之諮詢。
二、非營利幼兒園辦理計畫之審議。
三、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之甄選或申請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之審議。
四、營運成本全部由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自行負擔之非營利幼兒園收費基準之審議。
五、非營利幼兒園營運成本以外之代收或代辦費用項目及數額之審議。
六、非營利幼兒園違反規定終止契約或停止辦理之審議。
七、其他非營利幼兒園教保服務事項之建議、諮詢及依法規規定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交議事項。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 ) EN
非營利幼兒園應以下列方式之一設立:
一、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機關(構)、中央政府機關(構)、國立各級學校、軍警校院、鄉(鎮、市)公所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以下簡稱政府機關(構)及國立學校)、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
二、由非營利性質法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辦理。
前項非營利幼兒園之辦理方式、委託要件、委託年限、委託方式、收退費基準、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服務人員薪資、審議機制、考核、契約期滿續辦、終止契約、代為經營管理、法人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非營利性質法人為學校財團法人、醫療法人者,得自行設立附設或附屬非營利幼兒園,或由其設立之私立學校、醫院或非營利附設機構以附設或附屬方式辦理非營利幼兒園。
政府機關(構)及國立學校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需用之公有不動產,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之非營利性質法人使用;該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得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政府機關(構)及國立學校。
第一項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非營利幼兒園,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受政府採購法之限制。
各級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項事項之審議,應召開審議會,由機關首長或指定之代理人為召集人,成員應包括勞工團體代表、教保與兒童福利學者專家、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婦女團體代表。

非營利幼兒園應以下列方式之一設立:
一、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機關(構)、中央政府機關(構)、國立各級學校、軍警校院、鄉(鎮、市)公所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以下簡稱政府機關(構)及國立學校)、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
二、由非營利性質法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辦理。
前項非營利幼兒園之辦理方式、委託要件、委託年限、委託方式、收退費基準、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服務人員薪資、審議機制、考核、契約期滿續辦、終止契約、代為經營管理、法人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非營利性質法人為學校財團法人、醫療法人者,得自行設立附設或附屬非營利幼兒園,或由其設立之私立學校、醫院或非營利附設機構以附設或附屬方式辦理非營利幼兒園。
政府機關(構)及國立學校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需用之公有不動產,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之非營利性質法人使用;該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得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政府機關(構)及國立學校。
第一項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非營利幼兒園,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受政府採購法之限制。
各級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項事項之審議,應召開審議會,由機關首長或指定之代理人為召集人,成員應包括勞工團體代表、教保與兒童福利學者專家、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婦女團體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