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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
幼兒園或其分班自請停辦,應敘明理由、停辦期限、在園幼兒及員工之安置方式,於停辦日二個月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並應對外公告。
幼兒園或其分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自請停辦:
一、未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
二、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司附設私立幼兒園,未招收該公司或其他經簽訂契約之事業單位員工子女、孫子女。
三、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一百十二年三月一日施行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有限合夥、醫院或商業附設私立幼兒園,未招收該有限合夥、醫院、商業或其他經簽訂契約之事業單位員工子女、孫子女。
四、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職工福利委員會附設私立幼兒園,其招收對象未符合職工福利金條例及其相關規定。
五、前四款以外無法繼續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之情事。
前二項停辦期限以一年為原則,必要時,得申請縮短或延長;其申請延長者,合計不得逾二年。
未依前三項規定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
幼兒園或其分班應於停辦期限屆滿二個月前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復辦計畫及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始得復辦。
第三項停辦期限屆滿未申請延長或復辦,或申請復辦未經核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 ) EN
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依第八條第六項所定標準有關幼兒園之使用樓層、必要設置空間與總面積、室內與室外活動空間面積數、衛生設備高度與數量,及所定辦法有關幼兒園改建、遷移、擴充、更名、變更負責人或停辦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十二條第五項所定準則有關衛生保健之強制規定或教保及照顧服務之禁止規定。
三、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於教職員工異動後三十個工作日內報備查。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有關配置專任教保服務人員之規定,或違反第五項有關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應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之規定。
五、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未配置教師。
六、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幼兒園助理教保員之人數超過園內教保服務人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一。
七、違反第十七條第四項有關置護理人員之規定,或違反依第七項所定標準有關置廚工之規定。
八、違反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教保服務機構辦理認定、通報、資訊之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及利用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九、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十、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注意事項及處理措施。
十一、經營許可設立以外之業務。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對幼兒有非屬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處行為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
行為人及教保服務機構其他相關之人,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不配合調查,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