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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
主管機關為審議第五十二條所定事項,得設一個或二個審議小組,均由審議委員會委員五人組成之;未滿五人者,由其他審議小組委員支援組成之。
審議小組委員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其中非主管機關代表不得少於二人。
審議小組於詳閱卷證、研析事實及應行適用之法規後,得就第五十二條所定事項,向審議委員會提出審查意見。但檢舉人依第十條規定提出之陳情,審議委員會得授權審議小組決定,並報審議委員會備查。
審議小組審查,決定事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當事人、檢舉人、調查小組委員、輔導小組委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出席說明或陳述意見。
審議小組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檢舉人不服學校不受理決定者,於收受不受理決定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得填具陳情書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陳情;未收受通知者,自知悉時起算。同一案件之陳情,以一次為限。
主管機關為審議下列事項,應設審議委員會︰
一、檢舉人依第十條規定提出之陳情。
二、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依第五十條規定提出之陳情。
三、教師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之核准。
四、主管機關就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所定學校報請備查事件,進行事後監督,認學校之終局實體處理有違法之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