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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
教師有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者,學校應視所涉情形自調查確認後,十日內提教評會,教評會審議通過停聘六個月至三年之日起十日內,學校應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終局停聘。
教師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05 日 ) EN
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未達解聘之程度,而有停聘之必要者,得審酌案件情節,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議決停聘六個月至三年,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局停聘。
前項停聘期間,不得申請退休、資遣或在學校任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