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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實驗教育學校及機構聘僱外國人辦法
前條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發給聘僱許可。
前項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後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學校、機構應於期間屆滿日前六十日期間內,檢具申請書一式二份、原聘僱許可文件影本、續聘聘僱契約書影本,依前條規定程序申請許可。
學校、機構聘僱外國人於單一學年度來臺停留累計九十日以下,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時,免檢附前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定文件、資料。
學校、機構申請聘僱外國人前,應先依實驗教育計畫或經營計畫擬具載明聘僱目的、人數及從事工作之聘僱計畫,向各該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學校、機構聘僱外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資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之學校、機構,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中央主管機關主管之學校,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一式二份。
二、護照影本。
三、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學歷及經歷之證明文件。
四、載明受聘僱外國人之職稱、聘僱期間、權利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聘僱契約書影本。
五、經許可之實驗教育計畫或複審通過之經營計畫。
六、經核准之聘僱計畫。
七、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
八、學校、機構之立案證明文件。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