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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實驗教育學校及機構聘僱外國人辦法
學校、機構申請聘僱外國人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聘僱許可;已核發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不符第四條所定應檢具之文件、資料、違反第六條至第八條所定聘僱人數或工作時數等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二、提供不實或失效資料。
三、受聘僱外國人未具備第三條所定資格。
四、終止或解除聘僱契約。
受聘僱外國人教授外國語文課程者,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採認之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學位,且教授之語文課程應為其護照國籍之官方語言。
受聘僱外國人從事學科、師資養成、課程研發及活動推廣工作者,應具有實質工作專長之相關經歷。
學校、機構申請聘僱外國人前,應先依實驗教育計畫或經營計畫擬具載明聘僱目的、人數及從事工作之聘僱計畫,向各該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學校、機構聘僱外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資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之學校、機構,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中央主管機關主管之學校,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一式二份。
二、護照影本。
三、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學歷及經歷之證明文件。
四、載明受聘僱外國人之職稱、聘僱期間、權利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聘僱契約書影本。
五、經許可之實驗教育計畫或複審通過之經營計畫。
六、經核准之聘僱計畫。
七、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
八、學校、機構之立案證明文件。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受聘僱外國人於公立學校專任從事學科或外國語文課程教學,其每週工作時數,準用同等教育階段學校專任教師之規定。
受聘僱外國人於私立學校、機構專任從事學科或外國語文課程教學,其每週工作時數,依聘僱契約之規定。
受聘僱外國人兼任從事前二項之工作,其每週工作時數,依聘僱契約之規定。
受聘僱外國人從事師資養成、課程研發及活動推廣工作,其每週工作時數,依聘僱契約之規定。
第三項受聘僱從事兼任工作之外國人,以學校、機構合聘者為限。
學校、機構得聘僱從事學科、外國語文課程教學之外國人,其人數上限之計算依各該主管機關核定總班級數,乘以實驗教育計畫或經營計畫所定每班每週之該學科或外國語文課程節數,除以十六節,等於最高聘僱人數,所得之數額不滿一人,以一人計算。
前項從事學科、外國語文課程教學之外國人為兼任者,每三人以專任一人計算。
二以上學校、機構合聘前項外國人者,其總班級數及每週工作時數,得合併計算。
學校、機構聘僱從事師資養成、課程研發及活動推廣工作之外國人,不得從事學科、外國語文課程教學;其聘僱人數依第四條第一項之聘僱計畫辦理;其工作時數依第六條第四項之聘僱契約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