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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證書核發辦法
本辦法依師資培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師資培育法 (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 EN
符合下列各款資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造具名冊,送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
一、取得學士以上學位。
二、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或證明。
三、通過教師資格考試。
四、修習教育實習成績及格。
前項教師證書之格式、申請程序、審查、核發、換發、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