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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原住民族語老師資格及聘用辦法
學校之主管機關應將甄選錄取之人員名單,提供學校予以聘任。
前項人員,除有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外,學校不得拒絕聘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專職族語老師;已聘任者,學校應予以解聘:
一、有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
二、有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三、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
四、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五、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
六、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前段情形。
七、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有前項各款情形,且屬依第二十八條之四、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通報有案者,未聘任者,不得聘任;已聘任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予解聘;非屬依第二十八條之四、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通報有案者,學校應依第二十八條或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辦理,未聘任者,不得聘任;已聘任者,予以解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