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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學校軍訓教官編制員額資格遴選辦法
軍訓教官有第六條、第七條及前條規定之情形者,各主管機關或學校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及利用;本部介派軍訓教官前,應查詢其有無前條規定之情形,已介派者,應定期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準用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之規定。
軍訓教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由本部軍訓教官人事評審會議決撤職,且終身不得介派為軍訓教官: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經各主管機關或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五、經各主管機關或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撤職及終身不得介派為軍訓教官之必要。
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各主管機關或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撤職及終身不得介派為軍訓教官之必要。
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有撤職及終身不得介派為軍訓教官之必要。
八、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各主管機關或學校查證屬實。
九、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各主管機關或學校查證屬實。
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撤職及終身不得介派為軍訓教官之必要。
軍訓教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由本部軍訓教官人事評審會議決撤職,且一年至四年不得介派為軍訓教官:
一、經各主管機關或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撤職之必要。
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各主管機關或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撤職之必要。
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撤職之必要。
四、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有撤職之必要。
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撤職之必要。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為軍訓教官;已介派者,應予以撤職:
一、有第六條各款情形。
二、有第七條各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三、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
四、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五、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
六、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前段情形。
七、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有前項各款情形,且屬依第十條、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通報有案者,未介派者,不得遴選為軍訓教官;已介派者,免經各主管機關或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由本部軍訓教官人事評審會逕予議決撤職;非屬依第十條、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通報有案者,各主管機關或學校應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辦理,未介派者,不得遴選為軍訓教官;已介派者,予以撤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