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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學校多元入學招生辦法(102.08.23訂定)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修正發布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自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四條自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免試入學之辦理方式如下:
一、就學區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商區內學校各該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應遵行事項,訂定該區免試入學作業要點,提直轄市、縣(市)教育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公告實施;就學區涉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者,應自行協調以其中之一為主政機關,會商訂定該區免試入學作業要點。
二、學校辦理免試入學,不得訂定申請條件。學生報名人數未超過學校核定招生名額者,全額錄取,超過者,採比序方式錄取;其比序項目及模式,應納入各區免試入學作業要點規定。
三、前款比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一百零八學年度以後入學國民中學者,其健康與體育、藝術、綜合活動、科技四學習領域在校評量成績之及格與否,得予採計為比序項目。語文、數學、社會、自然科學四學習領域在校評量成績,不得採計。
(二)一百零七學年度以前入學國民中學者,其健康與體育、藝術與人文、綜合活動三學習領域在校評量成績之及格與否,得予採計為比序項目。語文、數學、社會、自然與生活科技四學習領域在校評量成績,不得採計。
(三)國中教育會考成績得列為比序項目;其列為比序項目者,應以採等級、等級加標示或運用加權採計方式為限,且比序比重不得超過總分三分之一。
四、學生經依前二款規定比序後仍超額時,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增加名額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款規定訂定該區免試入學作業要點報備查時,中央主管機關認有違反本辦法或第一款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經函請其限期修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儘速修正後,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為促進區域教育機會均等,鼓勵就近入學,或照顧弱勢學生就學權益,就學區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商區內學校各該主管機關,於衡酌國民中學校數、畢業班數或人數等因素後,得於前項第一款免試入學作業要點中訂定學生優先免試入學之實施方式。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組成入學推動工作小組,研商免試入學、特色招生入學辦理之方式、名額及其他入學招生相關事項。
前項工作小組,由主管機關首長或教育局(處)長擔任召集人;小組委員就家長團體、教師組織、高級中等學校、國民中學與各該主管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聘(派)兼之,其中國民中學代表人數,不得低於高級中等學校代表人數。
除本辦法規定得採單獨招生方式者外,各就學區學校視實際辦理招生工作之必要,聯合成立各就學區免試入學委員會、特色招生甄選入學委員會及特色招生考試分發入學委員會,並依第十九條各就學區入學推動工作小組之決議,辦理免試入學、特色招生甄選入學及特色招生考試分發入學等招生工作。
前項各種入學委員會委員,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學校校長與教務主任、國民中學校長、教師組織及家長團體代表組成,其中國民中學校長、教師及家長等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四分之一,且國民中學校長代表人數不得少於教師組織及家長團體代表人數之總和。
各就學區之學校數低於十五校,未能依前項規定組成入學委員會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調整委員人數,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各種入學委員會,均應成立申訴及緊急事件處理專案小組,負責辦理有關招生各種申訴及緊急事件。
第十九條至前條所定各小組、委員會之委員及涉及試務工作者,對於試務及分發等事項負有保密義務。
下列各款人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報名參加當學年度該入學管道招生時,應行迴避︰
一、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所定各委員會之委員。
二、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所定各小組、委員會,辦理試務工作之命題、閱卷、審查或監試,或分發工作之積分、資格審查或入闈分發等委員及工作者。
各就學區規定較本辦法限制更嚴格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