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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私立高級中等學校評鑑績優放寬辦學限制辦法
學校辦理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事項,申請免受限制時,應於本部所定期限,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報本部核定;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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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不受法令限制範圍 │應檢附之文件、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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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資│ │一、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
│ 料 │ │ 稱學校法人)捐助章程│
│ │ │ 、法人登記證書、董事│
│ │ │ 名冊、監察人名冊、董│
│ │ │ 事會議紀錄、校務會議│
│ │ │ 紀錄及評鑑績優核定公│
│ │ │ 文。 │
│ │ │二、學校法人及所設學校近│
│ │ │ 三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 │ │ 之財務報表及財務報告│
│ │ │ 。 │
│ │ │三、學校基本資料,包括教│
│ │ │ 職員工人數、學生班級│
│ │ │ 數與人數、生師比、校│
│ │ │ 舍位置、校地面積、樓│
│ │ │ 地板面積、設備及相關│
│ │ │ 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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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辦理本│不受本部原核定學程、科│一、增設學程、科、組、班│
│ 法第五│、組、班之總數限制。但│ 計畫書。 │
│ 十七條│增設之班數不得超過原核│二、計畫書內容應載明培育│
│ 第三項│定班數百分之十。 │ 目標、課程規劃、師資│
│ 第一款│ │ 運用或遴聘機制、相關│
│ 事項 │ │ 圖儀設備、校舍空間使│
│ │ │ 用及行政支援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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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辦理本│不受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一、招生計畫書。 │
│ 法第五│項,及其他有關學程、科│二、計畫書內容應載明各學│
│ 十七條│、組、班數、每班人數、│ 程、科、組、班之入學│
│ 第三項│招生入學方式及其名額分│ 方式、名額分配及招生│
│ 第二款│配法令之限制。但招生之│ 機制等事項。 │
│ 事項 │班數,不得超過原核定班│ │
│ │數百分之十;每班人數不│ │
│ │得超過原核定人數百分之│ │
│ │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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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辦理本│不受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一│一、擬聘校長、專任教師之│
│ 法第五│項規定之限制。但仍應受│ 人事相關資料文件。 │
│ 十七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五項規│二、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四│
│ 第三項│定之限制。 │ 項規定之經費負擔計畫│
│ 第三款│ │ 書。 │
│ 事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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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辦理本│不受本部依本法第四十七│一、擬向學生收取費用計畫│
│ 法第五│條第一項及高級中等教育│ 書,並應載明收費項目│
│ 十七條│法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所定│ 、用途、數額等事項。│
│ 第三項│向學生收取費用相關法令│二、助學機制實施計畫書。│
│ 第四款│之限制。但學校收取費用│ │
│ 事項 │之項目或數額,應符合下│ │
│ │列規定,並具有完善助學│ │
│ │機制: │ │
│ │一、學費不得逾收。 │ │
│ │二、雜費逾收數額不得逾│ │
│ │ 法令所定數額百分之│ │
│ │ 二十。 │ │
│ │三、代收代付費(使用費│ │
│ │ )逾收數額不得逾法│ │
│ │ 令所定數額百分之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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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學校法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 EN
私立學校經學校主管機關許可立案後,始得招生;其於每學年招生前,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擬訂下列事項,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
一、招生辦法。
二、學院、系、所、學程、科、組、班、級之招生名額。
三、入學方式及其名額之分配。
私立學校得依前項核定之招生總額,為學生之利益,投保履約保證保險;其履約保證保險之保險契約、保險範圍、保險金額、保險費率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私立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數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學校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學校每學年度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應予公開,並應於學校資訊網路公告及於招生簡章載明。
私立學校辦理完善,績效卓著,並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得對學校法人、校長或有關人員予以獎勵:
一、學校法人組織健全,並寬籌經費,對促進校務發展有重大貢獻。
二、學校法人對教師及職工待遇、退休、撫卹、保險及福利等事項,確立健全制度,並高於一般標準,著有成績。
三、實施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教育活動,或於輔導、服務工作有特殊成績。
四、培育人才或推廣學術研究,對國家社會有重大或特殊貢獻。
五、校務行政具有顯著績效。
六、教師及職員具有專業精神,久於其職,有卓越表現。
前項獎勵,除依法請頒勳章外,並得頒給獎匾、獎章、獎狀、獎詞、獎金或予以嘉獎等方式行之。
私立學校應定期對教學、研究、服務、輔導、校務行政及學生參與等事項,進行自我評鑑;其評鑑規定,由各校定之。
學校主管機關為促進各私立學校之發展,應組成評鑑會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私立學校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政府教育經費補助及學校調整發展規模之參考。
私立學校經學校主管機關評鑑辦理完善,績效卓著者,除依法予以獎勵外,其辦理下列事項,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得不受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之限制:
一、增設系、所、學程、科、組、班。
二、招生之系、所、學程、科、組、班及人數;入學方式及其名額之分配。
三、遴聘校長、專任教師之年齡。
四、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但以學校具有完善之助學機制者為限。
五、辦理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或學校內之教育實驗。
私立國民中小學校非政府捐助設立且未接受政府獎補助者,經報請學校主管機關備查,其辦理前項各款事項,得不受本法及相關法令之限制。但其違反法令或辦理不善,經學校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應回復受其限制。
第三項第三款之年齡,由學校定之。但以不超過七十五歲為限。
第二項評鑑之項目、基準、程序與其他相關事項,第三項各款之不受限制範圍、辦理方式、程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學校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項備查事項、查證程序、再行適用之條件與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各級、各類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之遴聘資格、年齡限制,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
前項校長、教師,經學校主管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其於公立學校辦理退休、撫卹、資遣時,除已在私立學校辦理退休或資遣之年資應予扣除外,其服務年資得合併計算。前開退休、撫卹、資遣年資之併計,於公立學校校長、教師轉任私立學校時,準用之。
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互轉時,其退休、撫卹、資遣年資之併計,依教師法之規定辦理。於依教師法規定之儲金制建立前,曾任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由私校退撫基金支付;曾任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退撫新制實施前,由學校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退撫新制實施後已繳費,離職時未支領公、自提基金之年資,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支應。
前項曾任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均按儲金制建立前之一次退休金基數計算;其於公立學校退休時,得支領月退休金者,應符合公立學校校長、教師支領月退休金之規定。
退休後再任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於重行退休或辦理撫卹時,以前退休之年資所計給之基數應合併計算,並以不超過儲金制建立前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應計給之最高基數為限。
退休、撫卹、資遣給與依第五十七條規定放寬評鑑績優學校校長及專任教師遴聘年齡逾六十五歲之任職年資同意核給部分,所需經費由該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自行負擔。但大學校長未逾七十歲、專科以上學校專任教師未逾延長服務最高限齡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