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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 EN
學校法人申請設立私立學校,應提出籌設學校計畫,經董事會通過,報學校主管機關審核後,許可籌設;其籌設計畫應載明私立學校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事項。
前項私立學校屬學校法人依擬籌設私立學校計畫首先設立者,應於學校法人設立登記後三年內完成籌設,並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完成立案許可;其屬學校法人增設者,應於學校主管機關許可之籌設期限內完成學校籌設及立案許可。
學校法人逾前項籌設期間未完成學校籌設及立案許可者,學校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辦理,逾期未完成者,得撤銷或廢止原籌設許可,並公告之;其屬首先設立者,必要時並得由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學校法人之設立許可。
私立學校法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 EN
籌設學校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興學目的。
二、學校名稱。
三、學校位置、校地面積、校舍、設備及相關資料。
四、擬設學院、系、所、學程、科、組、班、級及附屬機構。
五、學校經費概算。
六、設校資金及財產之數額、種類、價值及相關證明文件。
七、學校法人相關資料。
前項校地應於申請籌設學校時,取得捐贈土地或租用土地相關證明文件;校舍、設備等,得配合擬設學院、系、所、學程、科、組、班、級及附屬機構之計畫分年完成;所需經費得分年估算之。
前項之租用土地,自學校立案或變更校地範圍起,應至少承租三十年,不受民法、國有財產法及地方公有財產管理法規關於租期之限制。
前項非租用公有、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土地者,其租金應比照國有財產法出租基地租金之規定計收,並設定與租期相同期限之地上權,以作學校使用為限,經依法公證後,依前條規定完成審查。
學校法人應於學校主管機關許可之籌設期限內,完成學校之籌設,並由董事長檢具下列文件,向學校主管機關申請學校之立案許可,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之:
一、法人登記證書。
二、有關校地、校產、圖書、設備及擬聘師資清冊。
三、學校組織規程。
四、擬聘校長履歷表、證件及其願任同意書。
五、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
六、關於設校經費籌措、保管及支用情形之計算與說明。
七、未來五年之收支預算表及設校基金經專戶存儲之證明文件。
八、學則與人事、財務、會計、採購及財產等重要學校規章。
學校法人於籌設學校期間之設校基金與設校所需經費,及立案招生後三年內辦學所需經費,不得以借入資金方式籌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