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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高級中學學生成績考查辦法
學業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其及格基準規定如下:
一、一般學生:均以六十分為及格。
二、依各種升學優待辦法入學之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退伍軍人、
僑生、蒙藏學生、外國學生、重大災害地區學生、原住民學生及境外
優秀科技人才子女:初入學第一年以四十分為及格,第二年以五十分
為及格,第三年以後以六十分為及格。
三、依中等以上學校運動成績優良升學輔導辦法規定入學之運動成績優良
學生:初入學第一年、第二年以四十分為及格,第三年以後以五十分
為及格。
前項各款學生學業成績不及格之科目,其成績達下列基準者,應予補考:
一、一般學生:四十分。
二、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學生:
(一)及格分數為四十分者:三十分。
(二)及格分數為五十分或六十分者:四十分。
三、前二款學生遭遇特殊事故者:由各校定之。
前項補考之成績,依下列規定採計:
一、補考及格者,授予學分,並以第一項所定及格分數計。
二、補考不及格者,不授予學分,該科目成績就補考成績或原成績擇優登
錄。
身心障礙學生之學業成績考查,由學校依特殊教育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個別
化教育計畫之評量方式定之。
特殊教育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各級主管機關或私人為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教育,得設立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學校之設立,應以小班、小校為原則,並以招收重度及多重障礙學生及幼兒為優先,每校並得設置多個校區。
啟聰學校以招收聽覺障礙學生及幼兒為主;啟明學校以招收視覺障礙學生及幼兒為主。
特殊教育學校依其設立之主體為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私人,分為國立、直轄市立、縣(市)立或私立;其設立、變更及停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立: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二、直轄市立: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三、縣(市)立:由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四、私立:依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辦理。
特殊教育學校設立所需之校地、校舍、設備、師資、變更、停辦或合併之要件、核准程序、組織之設置及人員編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特殊教育學校應與普通學校、幼兒園及社區合作,增進學生及幼兒之社會融合;並設立區域特殊教育資源中心,提供社區、學校及幼兒園相關資源與支持服務。
前項區域特殊教育資源中心之任務編組、運作與教師資格、遴選、商借、培訓、獎勵、年資採計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鼓勵特殊教育學校精進區域特殊教育資源中心資源與支持服務,各級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