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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資格考試辦法
報考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考試前發現者,撤銷其應考資格;考試時發現者,予以扣考,已應考之科目均不予計分;考試後榜示前發現者,不予計分;考試通過後發現者,撤銷其考試通過資格;已發給教師證書者,撤銷其教師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冒名頂替。
二、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
三、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
四、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五、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
前項所稱扣考,指扣留報考人之試題、試卷與其他試務機關提供之應試物品、終止其應試用電腦系統或取消其應試資格與序位,並禁止其繼續應試;所稱不予計分,指違規報考人已應試科目不予計算成績。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本考試: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經師資培育之大學或教育實習機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五、經師資培育之大學或教育實習機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
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師資培育之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中央主管機關確認,有不得參加本考試之必要。
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師資培育之大學或中央主管機關確認,有不得參加本考試之必要。
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師資培育之大學或中央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有不得參加本考試之必要。
九、依教師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或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有案,且於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期間。
十、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