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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法
經由師資培育之大學公開辦理招生入學之公費生公費受領年限為四年。但修業年限為四年以上之學系或學生成績優異依大學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得准提前畢業者,其公費受領之年數,應配合該學系或學生之修業年限延長或縮短之。
經由師資培育之大學校內甄選之公費生公費受領年限為二年至四年。但依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公費師資需求,得延長或縮短公費受領年限者,其公費受領之年數,應配合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公費師資需求延長或縮短之。
經由師資培育之大學公開辦理招生入學之碩士級公費生公費受領年限為二年。但依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公費師資需求,得延長或縮短公費受領年限者,其公費受領之年數,應配合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公費師資需求延長或縮短之。
前三項公費生於本法第十條規定之半年教育實習期間,無公費待遇,亦不計入服務年數。
大學法 (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 EN
學生修讀學士學位之修業期限,以四年為原則。但得視系、所、學院、學程之性質延長一年至二年,並得視系、所、學院、學程之實際需要另增加實習半年至二年;修讀碩士學位之修業期限為一年至四年;修讀博士學位之修業期限為二年至七年。
前項修業期限得予縮短或延長,其資格條件、申請程序之規定,由大學訂定,報教育部備查。
身心障礙學生修讀學士學位,因身心狀況及學習需要,得延長修業期限,至多四年,並不適用因學業成績退學之規定。
學生因懷孕、分娩或撫育三歲以下子女,得延長修業期限。
第一項學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及學分之計算,由教育部定之;碩士學位與博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及獲得學位所需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由大學訂定,報教育部備查。
師資培育法 (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 EN
教師資格檢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教師資格考試:依其類科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或證明者,始得參加。
二、教育實習:通過教師資格考試者,始得向師資培育之大學申請修習包括教學實習、導師(級務)實習、行政實習、研習活動之半年全時教育實習。
前項第一款教師資格考試,其參加考試之資格、報名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應繳納之費用、考試方式、時間、錄取標準、考試或錄取資格之撤銷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應繳納之費用,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考生之報名費,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酌予補助之。
第一項第二款教育實習,其教育實習機構之條件與選擇、實習期間之權利義務、內容與程序、輔導與成績評定、實習輔導教師與實習指導教師之資格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